(2015)丰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永涛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昌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永涛,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昌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海,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永涛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昌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凤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原料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永刚,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永涛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昌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明、肖春海,被告刘永涛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福昌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路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被告福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风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土城村南路段,被告刘永涛驾驶登记车主系被告福昌园公司所有的冀H2J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药费40余万元。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永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227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营养费2180.00元,误工费12900.00元,护理费43100.00元,交通费6946.80元,残疾器具费715.00元,住宿费380.00元,复印费21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936.60元。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结果为刘永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肖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载明冀H2J2**号福田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福昌园公司。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系被告福昌园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支公司已按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5、丰宁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各两份,载明原告伤后诊断的病名情况,同时有需多人护理,加强营养字样。丰宁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伤后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9张,合款422713.4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合款715.00元。8、交通费票据合款6946.80元,住宿费票据4张,合款380.00元。9、购买住院用品票据12张,合款1079.00元。10、复印费票据3张,合款211.00元。11、就业合同一份。被告刘永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此垫付款应在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永涛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收条一份,垫付款金额10000.00元。2、丰宁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407.30元,但在票据的姓名处载明“无名氏”。被告福昌园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H2J2**号福田轻卡汽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已不属我公司所有,原因是2014年3月我公司在丰隆森泰汽车销售中心购买了一辆白色福田轻卡载货汽车,所上牌照确是冀H2J2**号,但在购买该车时,由于销售中心业务员的失误,将车辆卖错了型号,我公司原本购买车辆发动机的型号是1100,而卖给我公司的汽车发动机型号确是490,我公司发现此事后及时与汽车销售中心交涉,经协商将原车辆即冀H2J2**号汽车退回丰隆森泰汽车销售中心,该中心给我公司换购一辆1100型号发动机的新车。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冀H2J2**号汽车既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也不归我公司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福昌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岳某某出具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是福昌园公司在丰隆森泰汽车销售中心购买汽车一辆,所上牌照为冀H2J2**号,在使用中发现发动机型号不对,于是将该车辆退回了汽车销售中心。2、证人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福昌园公司购买汽车(冀H2J2**号)发现型号不对后,与刘清武开办的汽车销售公司产生了争执,经出证人调解,福昌园公司将该车辆予以退回。3、汽车照片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意在证实被告换购后的车辆为冀HP85**号。4、录音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发现车辆型号不对后,与汽车销售公司交涉退车及换购车辆的过程。另一张是被告代理人吴艳丽与被告刘永涛的电话录音。在电话通话中被告刘永涛明确承认冀H2J2**号汽车是其在汽车销售中心购买,该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刘永涛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刘永涛驾驶冀H2J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宁县土城镇土城村南路段转弯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永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丰宁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支付医疗费422713.47元。在住院及转院就医期间,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15.00元,交通费6946.80元,住宿费380.00元,购买住院护理用品支付1079.00元,复印病历等支付复印费211.00元。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刘永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冀H2J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最初是福昌园公司购买,所上牌照为冀H2J2**号,车户亦登记在福昌园公司名下,后因车辆发动机型号与其实际购买车辆不符,被告福昌园公司将该车辆退回了丰隆森泰汽车销售中心,后该中心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永涛,再次出卖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的现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永涛。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福昌园公司名下,但通过福昌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福昌园公司已将该车辆退回了丰隆森泰汽车销售中心,该中心又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永涛,冀H2J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现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永涛,因此被告福昌园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应由被告刘永涛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护理费因医嘱中载明需多人护理,且出院后需继续行神经功能康复训练,全天陪护,故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出院后按1人陪护确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确定每日6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就业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就业合同就业,对此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刘永涛提供的门诊票据,因未载明原告姓名,无法认定是否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22713.47元-10000.00元)4127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9天)10900.00元,营养费(20.00元×109天)2180.00元,计425793.47元的50%即212896.7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的100000.00元,扣除刘永涛给付的垫付款10000.00元,再给付102896.7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22元×129天)5446.00元,护理费(100.00元×109天×2人+60.00元×85天)26900.00元,交通费694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5.00元,住宿费380.00元,复印费211.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计50598.8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限额内抵顶。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福昌园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原告承担233.00元,被告刘永涛承担2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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