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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王某某,王国亮,王晓昕,范某某,范国爱,李香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南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郭俊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立谦,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岩,系该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继东,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蕙,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王国亮,系王某某的父亲。被告王国亮,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晓昕,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王某某的母亲。被告范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李香兰,系范某某的母亲。被告范国爱,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范某某的父亲。被告李香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某某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王某某、王国亮、王晓昕、范某某、范国爱、李香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谦、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国亮、被告王晓昕、被告范某某、范国爱、李香兰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中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三年三班南某某、王某某、范某某三名同学在活动场地玩耍发生碰撞,王某某骑在南某某脖子上,在器械上行走,走到范某某附近时,范某某踢了南某某一脚,他们就摔在一起了,二人的行为致使南某某受到伤害,经过司法鉴定,南某某右眼球活动受限伴有复视,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1927.00元、固定物取出费1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以,费用合计135419.02元。被告教育局辩称,我单位已经尽到了管理、保护和教育的义务,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国亮辩称,学校应该对孩子的安全负责任,孩子的年龄比较小,对危险没有预知能力,所以我不应该对此负责。被告范国爱、李香兰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周围的孩子也没有说我家孩子踢了原告,孩子年纪比较小,现场也没有监控、也没有危险提示。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午休时间,南某某和王某某在学校单杠场地玩耍,王某某骑在南某某脖子上,路过范某某身边时,南某某与王某某摔倒,导致南某某受伤。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一汽总医院进行检查,于第二天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2994.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俊芳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南某某本次右眼外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南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南某某伤后护理期限1人护理9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出具的“关于三年三班三名学生在玩耍中发生伤害事件的调查材料”一份,材料中显示有两名同学看见南某某和王某某在摔倒前与范某某有肢体接触。另查,1.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无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由教育局对外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时,南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学校午休期间、地点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实验学校的单杠场地,当时学校老师正在吃午饭,没有老师在事故现场,现场无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原告南某某、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认知能力,在学校期间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和指导,而在校期间已脱离监护人的看管范围,看管人应为学校,学校应在职责范围内保障学生的安全,故本案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被告教育局虽主张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举证不足,不予认可,故教育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2994.48元、3D模型费28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0641.8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酌定5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85.50元。3.庭审中,原告南某某的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被告范某某的监护人均表示三个小朋友关系较好,共同玩耍导致南某某受伤各方均有过错,三方已达成和解意见:被告王国亮、王晓昕共同赔偿原告南某某10000.00元、被告范国爱、李香兰共同赔偿原告10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尊重。3.庭审中,原告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学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教育局赔偿50000.00元即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且其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范国爱、李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王国亮、王晓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退回原告1190元,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承担1100元,原告南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