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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执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与宣汉县芭蕉镇人民政府、达州市新农煤矿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宣汉县芭蕉镇人民政府,达州市新农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汉执字第454-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凉风乡.法定代表人龙有奎,经理。被执行人宣汉县芭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汉县芭蕉镇。法定代表人黄波,镇长。被执行人达州市新农煤矿,住所地:宣汉县芭蕉镇。法定代表人蒋元胜,经理。本院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宣汉县芭蕉镇人民政府应偿还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款项5854780元及借款利息1521567.64元;达州市新农煤矿应偿还达州市山水煤业有限公司款项200000元及利息8442元。因被执行人宣汉县芭蕉镇人民政府、达州市新农煤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达州市新农煤矿将30万元补偿款存入被执行人芭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波账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达州市新农煤矿存入黄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补偿款30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红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