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尹凤梅诉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风梅,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利行初字第19号原告尹风梅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玉山委托代理人王吉平,男,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国文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惠兴文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原告尹风梅不服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风梅、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周国文,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4日尹风梅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利通区公安分局拘留十日。2015年1月1日13时许,尹风梅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尹风梅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尹风梅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尹风梅行政拘留九日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中的第2项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原告因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杨马湖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经几级法院审理败诉,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京上访,1月5日被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和吴忠市公安局���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回吴忠。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利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起诉认为:1.被告利通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复议决定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证据不足。3.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告无权处理原告的案件。4.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不当。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1月1日作出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3.判令被告吴忠市���安局利通区分局侵犯原告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二训诫书,证明训诫书上没有被训诫人签名及训诫日期,训诫书的制作和使用不规范。证据三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33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4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城公安分局未制作《训诫书》的事实。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利通区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后已于2015���7月16日将其作出的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具备复议管辖权为由依法撤销,并将撤销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在被告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辩称,一、对尹风梅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5年1月1日,原告尹风梅因反映其家拆迁补偿问题,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越级进京到中南海附近走访。后被值勤民警发现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随后由金银滩镇政府将尹风梅带回利通区。原告尹风梅在非上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滞留,并声称要反映个人问题。中南海作为中央领导人的办公场所,中南海周边属于特级警卫场��,原告在利通区有关部门多次告诫,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部门,不能越级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下,依然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反映问题。其行为已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构成要件,且有原告尹风梅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李建宁的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此案,并于1月4日2时30分将原告尹风梅依法传唤至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同时将传唤尹风梅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于当日3时询问结束后,在告知尹风梅的行为巳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前提下,且属于在六个月内有被治安处罚的加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尹风梅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将其送吴忠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且当面将尹风梅被行政拘留的原因、期限及处所通知其家属。二、对原告诉讼中提出的以下几点理由,认为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是法律允许的正常上访,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拘留显然是违法,原告的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尹风梅所反映的问题吴忠市信访督查局已给过答复,并告知其不得再次进京越级上访,其进京越级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2.原告认为对其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告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尹风梅的违法行为虽然在北京市,但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吴忠市利通区,所以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越权处罚的情况。3、原告认为训诫书没有本人签字缺乏真实性、公安机关对其一事双罚等问题,被告认为训诫只是一种告诫形式,目的就是规劝本人不得再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其上访行为不合法,它并不是一种治安处罚形式,对于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实际上北京公安机关已向其告知,训诫书是为了证明尹风梅到北京中南海上访的违法性,因此被告依据训诫书对其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对原告尹风梅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吴利公(金银��)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当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2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尹风梅)、询问笔录(李建宁)、常住人口信息(尹风梅)、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训诫书、公安行政案件结案报告表、解除拘留证明书、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证实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移交案件;2.��实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3.证实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对尹风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均系书证原件(1.吴利政法(2015)74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2.行政复议委托书一份;3.收文单一份),证实1.2015年7月16日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撤销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清签收该撤销行政复议的决定,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的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金银滩派出所于2015年1月4日接到报案,依法受理尹风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情况。证据二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受理的���况。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尹风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证据四尹风梅的传唤证,证明于2015年1月4日2时30分将尹风梅依法传唤至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证据五尹风梅、报案人李建宁询问笔录,证明尹风梅于2015年1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证据六尹风梅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尹风梅身份情况。证据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风梅曾于2014年11月14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有关单位秩序被依法行政拘留的违法前科。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尹风梅行政拘留处罚,并在拘留前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据九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尹风梅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并送吴忠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情况。证据十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尹风梅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本人的情况。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尹风梅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进行的。证据十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原告尹风梅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并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证据十三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综合质证认为,1.被告利通区政府没有权利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撤销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复议过程中原告委托赵玉清,委托期限是从申请行政复议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止,现已收到复议决定,赵玉清的委托代理的期限已经结束。3.利通区公安局在以前的好多行政处罚中都是写着如果不服,向利通区人民政府复议的,为什么在本案中利通区人民政府就没有复议权。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质证对利通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利通区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一致,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利通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对利通区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报案人没有在案发地,报的是假案;既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地公安机关没有作出训诫书,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证据一至五三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受案后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传唤,对原告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训诫书)对原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五份证据反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时间、经过、案件受理情况、传唤、处罚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及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北京扰乱秩序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来行政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无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除非有北京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此案。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尹风梅作出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案发地没有做出训诫书。告知书都是违反程序的。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三,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以上证据三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履行审批手续、依法送达和执行,程序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没有作出训诫书,而当地公安机关说作出训诫书。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央政法委对处理上访人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中规定要有北京公安局的移交手续,当地公安局却只字不提,另外训诫书就是一种处罚,进行任何处罚之前都要求询问笔录,却没有案发地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的法律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中明确规定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对利通区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当中,当庭只提交1.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33-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4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他将证据名称列入证据清单,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包含在第一被告的证据的范围内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认为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如第二被告在质证过程所述训诫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训诫书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里面确定的公开内容。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利通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在前面的质证意见中已经说的很清楚,该证据和该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当中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因存在管辖权问题撤销该复议决定,但给原告送达程序有瑕疵,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撤销行为未生效。原告提供的��城公安分局(2015)第333-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48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尹风梅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训诫书)没有制作,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警务对原告尹风梅发出训诫通知,已证明其存在扰序的违法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向其赔偿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拆迁补偿为由,到北京上访,影响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2015年1月1日13时许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宁夏驻京劝返工作组根据接访劝返规定,与马家楼工作人员对接,将其接至宁夏驻京劝返工作处。劝返工作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当地政府及派出所联系,由利通区金银滩镇和金银滩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将其劝返带回吴忠。2015年1月4日被告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对尹风梅、李建宁(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尹风梅行政拘留九日。��留执行期满,原告尹风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中的第2项予以驳回。原告尹风梅对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16日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因复议管辖问题,作出关于撤销吴利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该决定内容:撤销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尹风梅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不应不听劝阻,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影响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被告受案、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审批、告知笔录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以及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多次训诫通知,认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尹风梅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适当。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无管辖权及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此证明自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不存在违法性,经审查核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利通区公安分局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应予以驳回。原告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被告利通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后对作出的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管辖问题重新作出撤销决定,但该撤销决定未直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认可,坚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机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不具有复议管辖权,复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利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尹风梅要求确认被告昊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5年1月1日作出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5)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尹风梅要求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丁玉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沛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第九条,复议��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第十条第四款,原行政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