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伟、黄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伟,黄婵,黄平林,卢春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邱伟。被告黄婵(邱伟之妻)。被告黄平林。被告卢春娥(黄平林之妻)。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伟、黄婵、黄平林、卢春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黄婵、黄平林、卢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邱伟、黄婵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按季结息。被告黄平林、卢春娥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邱伟、黄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按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宣布合同被告邱伟、黄婵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邱伟、黄婵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70000元,利息62878.8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332878.81元。要求被告黄平林、卢春娥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XX镇XXXX场XX组(农场公路边)自建房(产权证号××号),用于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邱伟、黄婵、黄平林、卢春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邱伟、黄婵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邱伟、黄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邱伟、黄婵27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按季结息。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七款规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平林、卢春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平林、卢春娥用座落在南城县X××X××X场下××组房屋(产权证号××号)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在南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黄平林、卢春娥,抵押物价值56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邱伟、黄婵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邱伟、黄婵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邱伟、黄婵共结欠原告本金270000元,利息62878.81元,本息合计332878.81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3-09-01-0XXXXXX)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伟、黄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邱伟、黄婵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62878.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黄平林、卢春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是南城县XX镇XXXX场XX组(农场公路边)自建房(产权证号03-09-01-00XX**)抵押权人。如被告邱伟、黄婵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后,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黄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70000元,利息62878.8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332878.81元。二、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依法处置被告黄平林、卢春娥的抵押物[座落在南城县XX镇XXXX场XX组房屋(产权证号××号)]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