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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合阳县皇甫庄林场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41号案外人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法定代表人张鹏民,场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小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春风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春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于2015年9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称,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1998年8月11日与异议人签订《滩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5000亩黄河滩地的使用权,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其租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借款合同一案执行中裁定对滩地租赁权进行查封和变卖是错误的,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的《滩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其违约应予解除,办理抵押贷款时的抵押登记是欺诈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请求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卖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5000亩黄河滩地租赁权的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1998年8月11日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滩地承包经营合同》,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分阶段向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国有滩地5000亩,承包期限30年(1998年8月10日至2027年12月底)。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的缴纳办法等。2004年9月1日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租的5000亩黄河滩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以其租赁的5000亩黄河滩地的土地经营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将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春风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作出(2014)渭中立调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处置抵押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的土地租赁权。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调解书的约定义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渭中执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5000亩滩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渭中执恢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变卖被执行人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5000亩黄河滩地的租赁权。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债权承继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抵押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阳县支行的5000亩黄河滩地的租赁权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认为该黄河滩地属其所有,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有违约情形,滩地承包经营合同应予解除,及渭南市森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银行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是欺诈行为,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案外人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阳县国营皇甫庄林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