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0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冯某甲,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冯某乙(现年22周岁)、次女冯某丙(现年9周岁)。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十几年来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和被告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冯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冯某丙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四轮车一台及家中的日用品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之间的问题属于家庭纠纷,即使有争吵也是偶尔的,属于正常。由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家庭共同财产有存款4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家庭存款有12万之多,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所有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冯某乙(现年23岁),次女冯某丙(现年10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