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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冰与陈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朝,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朝。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朝因与被上诉人李冰民家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海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哲、被上诉人李冰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陈海朝向李冰出具7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冰70000元整,用于生意用途(购买挖掘机),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海朝,2014年4月5日。”后经追要无果。原审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陈海朝向李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李冰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中未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海朝支付李冰的借条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海朝负担。陈海朝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借条7万元,但只收到借款9999元,其余的未收到,上诉人借款是买挖掘机,事实上也没有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转款凭证。上诉人多次索要借条,李冰拒不退还,称其借条丢了。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和判决书,致使上诉人无法抗辩。3.利息计算有误,应从立案之日计算利息。请求依法纠正。李冰答辩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是现金交易,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2.判决书送达后才引起上诉人的上诉,开庭传票是法院用传票送达,上诉人拒收,后来法院到上诉人家,对上诉人母亲有询问笔录,送达了开庭手续。3.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错误,应从应当还款之日起计算。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问题;2.借款数额是否属实;3.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原审的审理程序问题。原审送达起诉状等以特快专递送达,因电话号码错误、被送达人长期不在家被退回邮件,原审法院直接将文书送达其母亲,系与上诉人同住亲属,原审送达文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书写:“借到”7万元。被上诉人称其交付的是现金,其转账的9999元系另一笔借款,不含在该笔款中。上诉人对此在庭审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审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利息应从李冰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海朝支付李冰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指定期间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合计2850元,由上诉人陈海朝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冰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同 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