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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薛光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光辉,高中文化,甘肃省正宁县人。2013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22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7日17时,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被告人薛光辉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一个女士手包盗窃,内装现金300元、1部价值2000元的金色iphone5s手机,被盗财物总价值2300元。2、2015年9月7日18时,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被告人薛光辉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一个挎包盗窃,内装现金2000元、1部价值1000元的魅族NOTE1型手机,被盗财物总价值3000元。3、2015年9月8日16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被告人薛光辉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超市购物车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窃,内装现金4000元、1部价值300元的三星翻盖手机,被盗财物总价值43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薛光辉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报案陈述,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3起,总价值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光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盗窃,且未退赔损失,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