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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安祖辛庄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5)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拦着路人报了警。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属于积极救治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调解协议书二份、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牌照号为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安祖辛庄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日11时许,其驾驶冀R×××××号厢式货车由辛庄村去范张务村,沿兴祖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某某村西道口西侧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其车翻了,其从车里爬出来,看到道口西南角地上躺着两个人,都受伤了,其当时也受伤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子王某乙由程屯村回林近村,由北向南行驶到离兴祖线某某村西十字路口十来米远时,看到离道口东侧十多米远有一辆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其按喇叭继续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十字路口西南角时与货车相撞,摩托车倒了,其晕了过去。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11时许,其驾车去荀家务村,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村十字路口时,看到公路西侧有一起交通事故,地上躺着三个人,还有一辆小货车翻了,小货车的东侧有一辆摩托车,其遂用手机报警后开车走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无照摩托车损坏部位痕迹吻合,系两车接触相撞所致。6、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5)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8、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文安县交警大队传唤到案。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审理中,被告人田某及其雇主、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亲属对田某予以谅解。10、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拦截路人报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