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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与单艳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单艳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艳梅。上诉人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报”)因与被上诉人单艳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亮、戈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单艳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单艳梅于2002年4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时代商报工作。先后在报社发行站任零售站长、征订站长、业务部主任。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领导好评曾多次获得报社先进个人称号。至今在报社工作11年,已与报社签订过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时代商报通知单艳梅原合同到期。在合同期间内,由于时代商报没有为单艳梅缴纳任何保险,单艳梅只能自己找另一家单位为其代缴各种保险,单艳梅自己代替时代商报垫付了其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都有缴纳保险的义务。时代商报在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时为单艳梅缴纳各种保险,单艳梅只能自己找其他单位进行代扣代缴各种保险。单艳梅对于应当由时代商报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的部分份额,依法提出诉讼主张。诉讼请求:要求时代商报赔偿单艳梅在200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时代商报未为单艳梅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保险金),由单艳梅垫付的应当由时代商报承担部分保险的费用51596.78元(养老46237.16元、医疗5359.62元)。时代商报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单艳梅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相关保险,导致时代商报无法对其重复缴纳,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单艳梅2002年4月入职时代商报工作至2013年1月,时代商报未为单艳梅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单艳梅于2015年7月2日以时代商报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时代商报赔偿单艳梅在200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时代商报未为单艳梅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及医疗保险金),由单艳梅垫付的应当由时代商报承担部分保险的费用,共计86,426.59元(养老51,326.59元、医疗35,100元)。该委于当日以单艳梅申请的内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单艳梅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时代商报原系事业单位,办理医疗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2年12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养老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5年5月,办理临时用工人员失业保险整体开户时间为2001年1月。再查明: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园林管理所为单艳梅缴纳了200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200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医疗保险。单艳梅当庭提供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园林管理所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2张,根据该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单艳梅历年以现金形式向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园林管理所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情况如下:2002年12月6日支付2,936.40元、2003年12月5日支付3,509元、2004年12月2日支付3,815.80元、2005年12月3日支付4,006.40元、2006年12月4日支付3,992元、2007年12月6日支付5,230.70元、2008年12月7日支付5,151.90元、2009年12月8日支付5,202.70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5,538.40元、2011年12月4日支付5,747.4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5,958.10元、2013年1月3日支付507.50元。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单艳梅主张要求时代商报返回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义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时代商报未及时为单艳梅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单艳梅委托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园林管理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垫付了200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及2002年10月至2013年1月企业应承担部分医疗保险费总计51,596.30元,且单艳梅该做法并未扩大时代商报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又避免了时代商报补缴滞纳金,故时代商报应向单艳梅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总计51,596.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商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单艳梅垫付的2002年4月至2013年1月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及2002年10月至2013年1月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总计51,596.30元;如时代商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单艳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时代商报负担。宣判后,时代商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单艳梅已经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相关保险,导致时代商报无法对其重复缴纳,因单艳梅原因导致单艳梅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时代商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单艳梅答辩称:时代商报未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被上诉人才找其他单位代缴,企业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企业没有缴纳保险,才被迫找到其他单位代缴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能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相关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其重复缴纳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有主动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有要求被上诉人将社会保险手续移转到上诉人单位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明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