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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欧阳琼开与陈彩焕、何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彩焕,何开华,欧阳琼开,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黄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1。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0。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琼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0。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罗有好,总经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运辉,总经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曾丽斌,总经理。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兰,总经理。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智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8。委托代理人林绮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黄智星的配偶。上诉人陈彩焕、何开华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琼开、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彩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琼开支付借款1831111.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129886.81元,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二、陈彩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琼开支付律师费79000元;三、何开华对陈彩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欧阳琼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7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共16979.82元(已由欧阳琼开垫付),由欧阳琼开负担1697.82元,由陈彩焕、何开华负担15282元。陈彩焕、何开华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欧阳琼开,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陈彩焕、何开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1.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即本案必须对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所发生的银行转账及有关证据等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一份所谓的《补充合同》,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补充合同》存在主体不清和欠款数额不符的矛盾。《补充合同》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欧阳桂冰和陈彩焕两母女签名,而且打印字体显示欠款是600万元,但下面手写总额是7330840元,两者不符。事实上,陈彩焕、何开华在一审中已抗辩借款已还清,并有证据支持。欧阳琼开手上持有的担保函是黄智星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的,印证了黄智星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欧阳桂冰的信任,掌握公章和账号、密码,擅自动用资金向欧阳琼开清偿欠款的事实。因陈彩焕、何开华有多间企业,事务繁多,经常在国外无法认真对账,一切资金往来都交由黄智星处理,并不清楚资金转账情况,因而错误地出现了《补充合同》。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认真审查,从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的所有账目往来即可得出事实真相。2.认定《补充合同》有效错误。《补充合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充其量也只能证明欧阳桂冰、陈彩焕两母女内部的事由,任何第三人无权用该证据主张权利,更不能认定与欧阳琼开达成协议。陈彩焕只借欧阳琼开200万元,并已还清,不是600万元,更不是手写部分的“7330840元”,欧阳桂冰借的款项与陈彩焕无关,该内容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3.借款合同纠纷必须审查成立要件及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在陈彩焕、何开华举出大量的还款凭证证明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就认定《补充合同》的效力,更何况陈彩焕、何开华有足够的付款凭证证实已还清了借款。二、原审判决支持了律师费79000元,明显违法。律师收费有明确标准,该费用远远高于法定标准,并且欧阳琼开没有提供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变相助长了违法行为。当然前述认定事实不清,律师费也不应由欧阳桂冰承担。三、黄智星盗取四原审被告的公章,可印证其盗取《补充合同》的事实存在,黄智星在四原审被告公司任职财务,有权管理公章,故该《补充合同》是其盗取的,并不是陈彩焕与母亲欧阳桂冰向欧阳琼开出具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欧阳琼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琼开承担。被上诉人欧阳琼开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单以及相当于对账单的《补充合同》为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补充合同》实际是对账单,欠债的一方签名确认,交由债权人持有,债权人将此作为证据提供,表明对此认可,故陈彩焕、何开华上诉称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彩焕、何开华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黄智星答辩称:同意欧阳琼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陈彩焕、何开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黄智星领取四个公司公章的签收资料,拟证明黄智星在相关公司内任职和有权使用公章,从而证明黄智星利用职权盗用公章。被上诉人欧阳琼开、原审第三人黄智星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智星在会计师事务所任职,从未在上述四公司中任职。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而且本案争议的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并不涉及原审被告公章的使用问题,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欧阳琼开、原审第三人黄智星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起诉的同时,欧阳琼开另案对欧阳桂冰以及本案原审被告、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欧阳桂冰等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70号。本院认为:由于欧阳琼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撤回对佛山市顺德区奇博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威悦龙服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富比迪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虽然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且判决不涉及上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不具有诉之利益,故在二审中不应作为上诉人。关于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阳琼开主张与陈彩焕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以及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同时,欧阳琼开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款人欧阳桂冰、陈彩焕于2014年10月20日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补充合同》一份,明确载明陈彩焕及另案借款人欧阳桂冰(400万元)所借的包含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在内的600万元,延期到2014年12月5日全部归还。欧阳琼开虽然未在该《补充合同》中签名确认,但从该合同由其持有的事实和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可以认定欧阳琼开认可合同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对确认借款数额以及变更还款时间的内容协商一致,《补充合同》成立并生效。陈彩焕、何开华上诉主张黄智星盗取该《补充合同》,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200万元,陈彩焕、何开华主张已还清,依法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陈彩焕虽然提供了其向欧阳琼开银行账户转款的银行记录,但除了2014年11月7日的20万元外,其余的转款记录均发生于欧阳桂冰出具《补充合同》之前,并且欧阳琼开也提供了其在此时间段内向陈彩焕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可见双方之间在2014年10月20日前均有银行款项往来记录,因而仅凭陈彩焕、何开华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还清案涉借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陈彩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何开华作为陈彩焕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彩焕、何开华上诉提出的律师费问题。经审查,欧阳琼开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欧阳琼开已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79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彩焕、何开华向欧阳琼开支付律师费7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陈彩焕、何开华该项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979.82元(欧阳琼开预交),由欧阳琼开负担1697.82元,陈彩焕、何开华负担15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9.98元(陈彩焕、何开华预交),由欧阳琼开负担1982.98元,陈彩焕、何开华负担21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