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贵海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海,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马贵海。法定代理人:马金明(系原告马贵海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原名米泉市一中分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法定代表人:马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贵海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海的法定代理人马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怀祥,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告因被告的教师教育不当患上创伤性应激障碍的精神疾病。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经过诉讼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2015年2月,原告的病情加重再次住院治疗,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住院期间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745元,合计8895.2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与2005年的应激障碍精神疾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其同学一起到被告处玩耍时,被告教师将原告等学生叫到门卫室询问原告是否认识此前在该校内抢钱的人,原告否认。后在被告校园内抢钱的人被公安机关带走,被告教师将原告等学生带到门卫室进行了训斥。2005年9月20日,原告父亲马金明发现原告行为举止异常,将原告送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诊断原告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为急性反应性精神病。2006年8月10日,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米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6356.32元。2007年4月2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2792.3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病为适应障碍;2005年8月12日的生活事件是本症发生的诱因之一,其诱因占全部诱因的30%以下的比例。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8)米东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的30%,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日,原告到石河子绿洲医院,在该医院住院处住院治疗29天,支付了医疗费6079.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疾病复发损坏了护理护士眼镜,其父亲赔偿护理护士眼镜支付了745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向其出具的出院证明的诊断是: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农六师十三户医院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和购买药品支付了83.7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与2005年8月12日的生活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10月23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其鉴定意见是:原告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5年8月12日的生活事件是本症的诱发因素。根据被告的申请,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并证实2005年8月12日的生活事件是原告精神分裂症发生的诱因之一,其诱因占全部诱因的30%以下的比例。被告向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3070元、交通费和出庭费合计52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人证言、配镜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教师教育不当造成原告患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的事实,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对此事实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证言,被告教师不当教育行为与原告疾病发生的诱因之一,其诱因占全部诱因的30%以下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教育不当造成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80元,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即380元×30%=11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29天×120元×30%=1044元,原告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疾病复发对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按照30%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即745元×30%=2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与2005年应激障碍精神疾病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赔偿原告马贵海医疗费1849.04元(6163.47元×30%);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赔偿原告马贵海交通费114元(380元×30%);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赔偿原告马贵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赔偿原告马贵海他人财产损失223.50元(745元×30%)。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赔偿原告马贵海上述赔偿款合计29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贵海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307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和出庭费520元,均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邵 明 钦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夏书 记 员 毛 榆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