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诉武祥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宽,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祥,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民初字第0306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用人单位为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故本案适格被告为内蒙古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合并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裁定,分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无程序不当。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部分当事人所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非上诉人主张的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情形。而且,主体是否适格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