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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顾幸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谭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幸福,谭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6号原告顾幸福,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谭周国,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杨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女。原告顾幸福与被告谭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幸福、被告谭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幸福诉称,2014年12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谭周国驾驶川RC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五星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8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9,753.98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周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周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224.60元、伙食费60元。自己所有的川RCXX**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谭周国驾驶川RC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五星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5,109.60元(其中原告自付885元,被告谭周国垫付4,224.60元),并住院治疗了3.5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100元,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实际支出1,100元。被告谭周国为修理川RCXX**小型轿车支出3,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顾幸福因车祸致右侧第9、10肋骨折,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五金行业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196.51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向其每月发放病假工资1,382元。还查明,川RC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十六时三十分起至2015年2月4日十六时三十分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周国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谭周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谭周国承担。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5,109.60元(其中原告自付885元,被告谭周国垫付4,224.6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原告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4,196.51元,扣除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的病假工资1,382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8,443.53元。5、残疾赔偿金5,00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100元,且为修理电动自行车亦实际支出了1,1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6,153.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09.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043.5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被告人寿南充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00元。被告谭周国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224.60元、伙食费60元,另原告需按60%份额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谭周国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故被告谭周国共计多支付了6,084.60元,此款由原告返还被告谭周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幸福16,553.13元;二、原告顾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周国6,084.60元;三、驳回原告顾幸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顾幸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8.50元,由原告顾幸福负担78.50元,被告谭周国负担30元。被告谭周国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