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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锋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汉族,大专文化,原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本溪市南芬区永安后沟铁矿、本溪市南芬区海德铁选厂、本溪市南芬区惠工铁业有限公司、本溪市南芬区永鑫选粉厂、本溪市明山区赵家沟铁矿、本溪市卧龙选矿厂经营者。2015年7月2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二百三十二万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锋于2011年7、8月间,请求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原局长叶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协调其盗挖矿石钩机被扣及下属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撤案处理的事宜,叶某某接受请托后为其办理了以上事项,最终使李锋要回盗挖被扣的钩机,对其盗挖行为未做处理,并允许其继续盗挖矿石,导致李锋非法获利;使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件以撤案处理。李锋为感谢叶某某对其的帮助,于2011年8月向叶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锋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相关书证、证人叶某某、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锋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锋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实施以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即被告人李锋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二百三十二万元(未缴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38年11月23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