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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雷某等与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雷某,冯某甲,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乙之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讼代理人王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左路正泰木业附近,与行人冯某乙相撞,致冯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谭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和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收尸运尸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7544.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廊坊市某某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火化等相关费用票据,收尸运尸停尸费票据,处理丧葬人员张某乙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户籍证明、公证书、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安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木业厂区门前时,与行人冯某乙相撞,致冯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驾车逃逸,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称,2015年7月25日晚8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泰木业门前时撞上了一个行人,因为害怕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将此事告诉了其女朋友张某乙,后张某乙买回新的挡风玻璃把撞坏的挡风玻璃换下。2015年8月7日,其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8时许,其和父亲冯某乙到某某木业东侧一家门店换轮胎,冯某乙去厕所,过了20多分钟,看到某某木业门前有警车灯闪,其过去后发现冯某乙躺在地上不能说话,过了二三分钟,救护车赶到将冯某乙送到胜芳医院,经抢救无效冯某乙死亡。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谭某某跟其说2015年7月25日晚上他开三轮车在左各庄撞了个人,后其买回新的挡风玻璃将三轮车被撞坏的挡风玻璃换下。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5、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肇事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6、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5)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冯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腹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7、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5)第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无责任。8、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谭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乙伤后即送廊坊某某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20.1元。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收尸运尸停尸费5000元。被害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系湖北省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有冯某乙等子女六人。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廊坊市某某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尸运尸停尸费票据,处理丧葬人员张才文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户籍证明、公证书、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61922.6元,其中医疗费2120.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468.8元,收尸运尸停尸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23119.5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2元(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8681元×5年÷6人)、交通费3000元(合理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火化等有关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系农村居民,诉请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诉请自文安县至湖北老家的5000元运尸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雷某、冯某甲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