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国强与高岳俊、胡幼芬等保证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强,高岳俊,胡幼芬,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浙江同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针织有限公司,慈溪易西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孙国强。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岳俊。被告:胡幼芬。委托代理人:高岳俊,系被告胡幼芬丈夫。被告: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同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易西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孙国强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浙江同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慈溪易西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西凯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3-1号、(2015)甬慈商初字第10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高岳俊名下位于胜山镇安乐桥村的房地产,并查封被告同润公司名下的针织网、同润商务网。原告孙国强的委托代理��张韶峰与被告高岳俊(亦为被告胡幼芬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强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夫妻要求,和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2132014000486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三角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保证担保。2015年3月9日,为保证原告承担被告长三角公司最高额融资借款保证担保义务后能够顺利向各被告追偿,以被告夫妻为甲方和原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岳俊夫妻以其名下全部家庭财产及被告长三角公司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高岳俊、胡幼芬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原告承担了保证义务,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全部家庭财产及投资的公司资产均在原告追偿范围内;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同时承诺按月归还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款项的利息损失及愿意分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具体计算金额。2015年3月24日,因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合作银行最高额融资借款250万元逾期未归还,原告不得不承担保证义务,向银行归还被告借款250万元。为此,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另原告得知,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均系被告高岳俊夫妻投资并持有100%股份,被告高岳俊系前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要求:1、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共同偿付原告为被告长三角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责任款项计2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开始按照本金250万元、月利率0.7%计算到全部款项偿付日止,息随本清,暂计算到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5.25万元);2、被告高岳俊、胡幼芬为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高岳俊、胡幼芬、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9575元;4、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长三角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25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4日始、按250万元、月利率0.7%计算至款项偿付日止);2.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对被告长三角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9575元;4、六被告共同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国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长三角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承诺其投资全部家庭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投资的公司均在原告追偿范围及六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4.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长三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还款250万元的事实。5.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四份,以证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持有被告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告高岳俊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交通���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高岳俊、胡幼芬、长三角公司、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长三角公司的责任,无异议;被告高岳俊、胡幼芬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应在被告长三角公司、高岳俊、胡幼芬履行不能后再承担还款责任,应有履行时间的先后。还款承诺书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根据该承诺书,目前仅按月支付的利息已经到期,其他本金尚未到还款期,所以现在原告仅能主张利息部分。律师代理费,也仅能主张利息相对应部分,且律师代理费应按慈溪标准计算。被告长三角公司、高岳俊、胡幼芬、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1、2、3��4、5,六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2、3、4、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用偏高。因六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长三角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长三角公司取得借款250万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高岳俊、胡幼芬为原告2014年7月15日为被告长三角公司向合作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21320140004868)提供反担保;2.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同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全部保证担保范围;3、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保证时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五年内;4.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承诺以其全部家庭财产及长三角公司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5.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承担。同日,被告高岳俊、胡幼芬以其二人及长三角公司为承诺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长三角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250万元,由孙国强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该借款250万元已经逾期,借款人及企业投资人为保证还款,承诺1.承诺人共同为借款250万元做努力,保证于2020年1月31日前还清该款,每年归还本金50万元,另加利息;2.承诺人承诺连带归还合作银行借��,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期归还,利息按月息0.7%计算;第一期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71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16.8万元,合计66.8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12.6万元,合计62.6万元;第四期于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8.4万元,合计58.4万元;第五期于2020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54.2万元;利息按月归还;3.承诺人承诺如原告因该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可以向承诺人追偿,承诺人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承诺人全部家庭财产及投资的公司资产均在原告追偿范围内。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原告在承诺书右下方签字,其下有“2015.3.24开始计息”铅笔备注字样。原告于2015年3���24日代被告长三角公司清偿前述借款本金250万元。至今,六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99575元。另查明,被告长三角公司系被告高岳俊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高岳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润公司由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出资设立,被告高岳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享有该公司49%的股权,被告胡幼芬享有该公司51%的股权。被告华东公司由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出资设立,被告高岳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易西凯公司由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出资设立,被告高岳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享有该公司90的股权,被告胡幼芬享有该公司10%的股权。庭审中,六被告表示利息应按月支付,同意支付到期的利息及主张利息的律师费。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表示愿对被告长���角公司、高岳俊、胡幼芬未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合作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长三角公司与合作银行设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岳俊、胡幼芬设立的反担保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其有权向债务人长三角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长三角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案中,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虽是被告高岳俊、胡幼芬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原告收悉后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备注计息情况,并根据承诺书中的利率及可追偿财产范围等相关条款在本案中主张其权益,可见原告对该承诺书是认可的,双方已就代偿款的支付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应受承诺书中关于分期归还本金的约定的约束。原告认为还款承诺书系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向合作银行出具,其分期还款的承诺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其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夫妻同时承诺按约归还原告承担保证义务款项的利息损失及愿意分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具体计算金额…”的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约定,借款本金尚未届期,但被告长三角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三角公司支付代偿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今的利息并负担相应债权实现费用。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三角公司追偿。原告以《还款承诺书》第3条内容为依据主张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还款承诺书》第3条仅确定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投资的公司资产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未就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原告间反担保合同的设立及相关合同事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不宜推定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被告同润公司、华东公司、易西凯公司自愿对被告长三角公司、高岳俊、胡幼芬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强代偿款2500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月止的利息122500元;二、被告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高岳俊、胡幼芬对被告宁波长���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岳俊、胡幼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同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针织有限公司、慈溪易西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中被告宁波长三角化纤针织有限公司、高岳俊、胡幼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国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17元,由原告孙��强负担25320元,由六被告负担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国强负担3840元,由六被告负担1160元,六被告负担的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琪 琦审 判 员 ��建素人民陪审员 徐 一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