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史俊杰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俊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史海民。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79号兴远现代城6层。负责人殷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俊杰、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史海民、苏轩炜,上诉人泰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0日,史俊杰在泰山财险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620元,同新车购置价,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9日零时50分许,史俊杰驾驶投保车辆沿永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府后街交叉口时,与沿永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府后街交叉口正在向东行驶的吴建军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冀F×××××号小型轿车的叶利萍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史俊杰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建军无责任,叶利萍无责任。史俊杰不存在酒驾,投保车辆及史俊杰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史俊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车辆保险公估申请,申请对投保车辆所受财产损失进行公估。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估损金额为53681元,公估费2700元。经质证,双方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调解,双方对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史俊杰与泰山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史俊杰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在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泰山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史俊杰投保车辆的损失。史俊杰的车辆估损金额为53681元,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别,所以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53681×100%×(1-20%)=42944.8元,该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泰山财险应予赔偿。公估费2700元,属于史俊杰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泰山财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车辆损失42944.8元,公估费2700元,合计45644.8元;二、驳回原告史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史俊杰负担4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后,史俊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史俊杰在泰山财险处投保的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将史俊杰的车损扣除20%免赔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泰山财险赔付史俊杰53681元。针对史俊杰的上诉,泰山财险答辩称,泰山财险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泰山财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结论系史俊杰单方委托所作,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过高,一审法院应准许泰山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二、鉴定费不应由泰山财险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泰山财险的上诉,史俊杰答辩称,泰山财险没有在一审中及时交纳复核鉴定费,故对史俊杰提交的公估报告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记载,史俊杰在泰山财险处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了史俊杰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目中包含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史俊杰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应在车损中扣除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史俊杰在一审中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所作,该公估结论作出后,泰山财险在对该公估报告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卷宗也未有泰山财险向法院申请重审鉴定的记载,故对泰山财险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泰山财险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车辆损失42944.8元,公估费2700元,合计45644.8元;”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史俊杰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诉人史俊杰车辆损失53681元、公估费2700元,合计56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