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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杜春珍与张立光、李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珍,李向红,张立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杜春珍,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立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向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杜春珍诉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春珍代理人樊博,李向红及张立光代理人李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春珍诉称:李向红与张立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李向红向杜春珍借款185,000.00元,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并向杜春珍出具了借条。后虽经杜春珍多次索要,但李向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杜春珍认为,李向红所欠借款为李向红与张立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向红、张立光立即偿还杜春珍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向红答辩称:对杜春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承认借款事实,愿意还钱,但现在资金紧张,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李向红与杜春珍系朋友关系,李向红以还贷款为由向杜春珍借款185,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利,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被告李向红还款之日止,并出具了借条。此后李向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杜春珍多次索要欠款,李向红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杜春珍于2015年10月12日将李向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向红、张立光立即偿还杜春珍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向红、张立光承担。以上事实有杜春珍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李向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给付拖欠杜春珍的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约定按习惯月利息为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李向红所负债务是在与张立光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立光应当对李向红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杜春珍请求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为自拖欠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红、张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春珍借款本金18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李向红、张立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