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章灿云与袁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灿云,袁兴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章灿云。被告袁兴尧。原告章灿云诉被告袁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灿云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4000元,合计74000元。被告袁兴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兴尧返还章灿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袁兴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曹欢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