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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2837号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允基,男。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09.76元及滞纳金851.46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周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允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街坊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13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3元计算。被告辩称因其家中于XXX年XXX月XXX日晚上被盗,而事发当天小区监控损坏、保安亦未在岗,是导致该起盗窃案至今未能破案的原因之一;另外XXX年被告家人曾多次被关在电梯,监控亦无法接通等原因而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管理的小区负有安保义务,当小区内监控等共用设施损坏时,理应及时予以修理,现被告家中被盗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确与原告的管理瑕疵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酌减为1,209.76元。鉴于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不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09.7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鑫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