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石岩与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岩,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二执异字第19号利害关系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石岩,女,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诚,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岩与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称,利害关系人非本案被执行人,同时也不是本案协助执行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从未收到过《通知书》中声称的执行裁定。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9月22发提出过异议,但贵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2015年9月22日贵院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货款970万元的冻结,并送达给利害关系人,因此协助执行的事由已不存在。本院查明:依据2014年6月17日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经销年度合同(E路通)》。于2014年9月28日向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二执指字第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签收人:钟莹)。2014年10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协助执行单位支付款项通知书》异议书称“贵院持有的《购销合同》系伪造,印章为他人私刻,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付款金额:12000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金额:20000元)、2015年3月6日(付款金额:260万元)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帐号:1202020719906680395)共支付给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632000元(开户行:工行杭州解放路支行,帐号:1202020719920226130)。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解除该货款970万元的冻结。后经本院查询利害关系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未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632000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向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二执指字第2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因协助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4)二执指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加的2632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石岩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浙江珍诚医药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未收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期间,应积极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吉林老参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大力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而不应擅自支付执行款,拒不协助法院执行。利害关系人曾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其异议内容应向公安机关报警立案,其异议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远铭审 判 员 :闫金康代理审判员 :冷柏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