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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通飞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飞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90号原告南通飞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世纪大道375号清之华园401室。法定代表人梁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安军。原告南通飞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畅公司”)与被告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飞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订立《搜狐焦点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两份及地图发布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搜狐焦点网发布网络广告以及在“南通楼盘地图”刊登地图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广告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376000元,并承担自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基公司辩称,案涉欠款金额属实,但因原告未能按约开具发票,故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签订《搜狐焦点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搜狐焦点网南通站(http:nt.focus.cn)发布网络广告,合作框架费用以被告实际执行为准据实核算。双方还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2013年期间,原、被告另签订地图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通楼盘地图”发布地图广告,发布费用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出具书面执行单六份,记载的广告费分别为51000元、63000元、50000元、75000元、52000元、75000元(加上地图广告费10000元,合计为376000元),被告对上述六份执行单盖章加以确认。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告分五批次分别开具了114000元、60000元、75000元、52000元、72900元金额的发票(发票金额总和为373900元,与原告主张的广告费差额系因最后一张发票少开具2100元所致)。被告收取发票后,未能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搜狐焦点框架合作协议、地图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执行单、广告费发票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结欠的广告费。现其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广告费376000元,并承担该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应自每笔执行单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发票开具之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后一笔广告费75000元,原告实开的票面金额仅为72900元,原告称是应被告要求所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2100元差额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飞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费376000元,并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000元、60000元、75000元、52000元、729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南通国基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90元(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