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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卫萍诉范学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萍,范学军,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倩,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系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萍,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秦卫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瑞琴,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卫萍诉被告范学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秦卫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宏坤、委托代理人XX倩,被告范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伊田、宋红萍,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郜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5日,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该酒店的经营管理及全部经营用手续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共计出资630万元,协议签字后被告先支付190万元,余款在五个月内付清。原告将酒店公章、证照按约交接完毕,但被告仅仅支付完毕首款190万元之后便再未付款。后经被告要求,双方又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的付款义务履行等进行重新约定,但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82万元未付清。其后原告又多次催款,但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公司全部股权及法人手续转让给被告,否则解除合同。原告拒绝后,被告实际解除合同并放弃对公司的管理,导致酒店发生火灾。且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导致上访事件的发生,给酒店造成恶劣影响。经过劳动部门多次通知,被告一直拒绝处理,原告只得先行垫付员工工资及被告接管酒店后拖欠的房租、水、电等费用。虽然合同签订方为凯轩酒店,但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为原、被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凯轩酒店三枚公章、营业执照、卫生、税务、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全部证件;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用共计856868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但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且证件的返还及垫付的工资应当在全部合同的框架下一并解决。其中租赁费、水电费应该由房东交警队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原告650万元,但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收取60万元的经营款;至今没有提供酒店的消防手续,致使被告一直在违法经营,屡遭处罚,甚至关闭,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与交警队的关系由原告协调,否则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交警队从2012-2015年4月欠缴48万元洗理费,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协调请求,但是原告拒不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水电费问题,由2013年9月份的13元/月涨至25元,空调费一年1.5万元涨至4.5万元;双方对账时用原告向我出具收条的复印件,原告要求用原件,但是在我出去时原告将给我打的两个50万,一个10万元现金共计110万元的收条烧毁,当时报警后未能协调处理,故原告主张应当驳回。被告反诉称:2011年12月23日,反诉人与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如约履行了义务,但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反诉人秦卫萍却违反约定,迟迟不履行协议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应由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的消防手续,至今没有兑现,导致反诉人屡遭处罚、违法经营至今年。反诉人多次催促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反诉人秦卫萍,其置之不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反诉人已无法经营,故曾向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萍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协议。另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反诉人秦卫萍及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经营酒店且造成重大困难,只能歇业。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秦卫萍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解除反诉人与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并要求第三人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反诉人秦卫萍连带承担返还承包费3369561元和利息,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称已经支付给原告65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支付原告568万元,其中包含周小军的40万元,还有交警队的20万元押金;虽然被告在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2日单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但是其恶意拖欠酒店员工三个月工资,且不作为行为放弃酒店管理,至酒店一度发生火灾,基于此,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第10条,以及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或者是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的,酒店所有的证照由甲方无偿收回,乙方已交款项不予退还。自2011年底协议签订后,酒店一直是由被告独立经营,且在补充协议第6条中写明,甲方不得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而且根据合作协议,原告在酒店对外关系的协调上,包括和交警队的处理上,只是配合的义务,现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困难,而由原告承担管理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将公司的所有证照移交给被告,由其独立经营,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自负盈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酒店经营不善,带来的损失,系被告自己行为造成,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把后果归结为原告违约,该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对于本诉,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酒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原被告的合同解除后,酒店的所有相关手续均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二、酒店是在被告经营期间欠付员工工资20万元左右,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是履行垫付责任。对于反诉:一、被告所交款项都如数交给原告,酒店并没有收到,也没有在酒店入账,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二、酒店只是作为被交易和转让的标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都是原告本人,酒店不存在实际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及事实;三、被告没有向酒店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但是其以实际行为放弃了对酒店的经营管理,酒店同意解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2年8月30日凯轩酒店相关公章及证件交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内容,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而原告已经将酒店的所有证件实际移交给被告。证据二、1、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2、2015年5月10日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已经解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酒店所有证照由原告无偿收回,被告已交款项不予退还。证据三、1、凯轩酒店二月份工资花名表及员工工资领取签名;2、录像光盘;3、员工代表情况说明;4、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垫付酒店员工二月份工资98813元,并于2015年5月7日打入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存专户166583元待发酒店员工三、四月份工资。证据四、1、凯轩酒店三、四月份工资花名表;2、员工证明;3、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垫付员工三月份与四月份工资166297元,共计垫付员工工资265110元。证据五、1、房屋租赁合同;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拖欠房租及水电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1758元。证据六、证人赵宏伟证明在受被告聘用负责婚庆部期间,经营状况良好;证人靳芬芬证明在受被告聘用负责餐饮部期间,经营状况良好及拖欠工资情况;证人郭燕红证明在受被告聘用负责厨师长期间经营状况良好,但被告无故欠发工资,后由劳动部门处理原告代付,4月23日酒店停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协议书第4条属于原告和交警队关系协调及维护、营业执照年检等相关对外关系的配合属于原告在合同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或消极履行,否则由此造成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协议书中第3条,被告实际出资650万元;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补充协议中写明部分条款存在差异,才达成补充协议;对交接证明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认可,但是证据3不知其内容,对方也没有解释,垫付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应在解决合同纠纷过程中一并解决。对证据四中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证据1原告租赁的50万元是由交警队收取,如果解除合同的话,今年的应该由原告支付,原告无权代替交警队主张权利,且交警队没有委托原告主张权利;对证据2表明是未收款,这项权利也应该由交警队主张;关于证人证言由于是员工,不完全了解经营情况,有与事实不符的部分,原告代付工资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协议中列明的甲方是酒店,但是合同内容都是原被告之间,酒店没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只是被转让的交易对象,在最后一页签字一栏中,没有酒店盖章,该协议均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酒店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认可。反诉部分,对该证据认可,该协议书是被告经营酒店期间与交警队达成的有效协议,与酒店无关。被告就本诉及反诉综合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以年租金50万元租赁房屋,并约定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方许可不得转让;证据二、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周小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以凯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交警队协调造成损失及对合作前后债务进行约定;证据三、2012年9月1日由凯轩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依约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费用65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经支付原告19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再支付46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在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后,原告未依约履行转让股权的约定,应退还650万元;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应承担所有经营的证章手续,出现漏办,由原告承担;协议第6条约定,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不得参与酒店经营管理,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且在合作期间,原告不得将酒店再次出租,以上的约定说明双方实际为租赁协议,并非合作协议;证据四、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凭证11支,现金支付110万元3支收据复印件(注:原件被原告在5月3日销毁),14支凭证共计418万元,押金条20万元,共计438万元,证明总共给付原告支付438万元,加上此前支付原告的190万元,共支付原告628万元;证据五、2012年1月1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酒店消费产生费用的欠款凭证和账单账目,共计454110元,证明属于原告签字确认的消费凭证;证据六、空气热能泵系统供水协议一份,证明交警队每月应支付12000元洗理费,现共计应付48万元应由原告支付;证据七、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费用凭证及罚款凭证,共计48000元,证明因没有消防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八、2013年8月-2015年1月水电费收款凭证18支,证明2013年8月-2015年1月水电费15210元已交付清楚;证据九、对交警队的请示报告一份及请示卡四份,证明一直向交警队催要从2012年-2015年4月共计3年4个月的洗理费共计48万元;证据十、范学军个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交警部门反映交警队欠账及消防问题;证据十一、2015年4月8日原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答复,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650万元的事实,但不予退还被告;证据十二、证人范玲霞证言,证明自被告于2012年1月1日接手经营酒店后到2015年4月22日由原告收取部分费用;证人宋庆兵证明在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在协商对账时原告将收据原件抢走烧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缺少交警队的盖章,被告从酒店名义跟交警队签订的协议说明出租方对酒店转租是知情的,也认可被告是酒店实际经营人的身份;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原告本人没有违约行为,协议第4条只是说到原告和交警队关系的处理上只是协作身份;被告所举第六份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一直在帮助被告,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租赁经营关系方面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被告关注的是总数额650万元,但是被告欠缺了每次付款的数额,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是五次付款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被告支付了十余次,说明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支付完毕,在交接证明中无关消防手续,漏办手续不包括消防手续;对证据四11支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经核算,金额共计308万元,对三支现金收款收据不认可,对于被告前期支付的190万元无异议,但是包括周小军支付的40万元,对给交警队支付的20万元押金认可;对证据五从被告接管酒店后,就有大量消费,但是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提到消费问题,亦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只能证明被告在独立经营期间酒店和交警队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协议中没有约定由原告协助索要洗理费;对证据七如果酒店的消防年检达不到要求,是不能投入使用的,被告说因消防手续导致经营不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被告主张的水电费与我方主张的水电费不一致,我方主张的是2014年12月-2015年4月份的水电费;对证据九是被告单独作出的;对证据十落款是酒店,其内容缺乏客观性,被告统计的数字之间是矛盾的,说明被告对于实际交付多少钱也不是很清楚;对证据十一原告当时是针对解除合同告知书的内容作出的,应按实际付款数额568万元作为实际履行数额;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表明的身份均是被告的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宋庆兵陈述是原告抢条子不合常理,宋庆兵陈述时间为5月3日,但是4月底末酒店员工就找不到被告;对范玲霞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实际职务并不是前台经理,客人不可能居住150多天之前就把房款交给原告,该证言没有客人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可。就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共建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独立经营期间与交警队存在合同关系,其双方经济往来产生的拖欠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所持证据形式有瑕疵,我方持有的协议交警队未加盖公章,且该合同未履行,仅支付9万元的入网费,协议上写明交警队向酒店每月支付1.2万元的洗理费,交警队有消费,但是从2012年至今交警队未支付过。安装空气能泵支付交警队30万元,从应付的洗理费中扣除,收费标准应按职工标准每吨6元享受,实际是每吨25元;酒店的经营手续中消防手续至今未给。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年5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太行东路派出所的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撕毁所出具的共计110万元收据三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无异议,内容仅为报案人陈述,无原告询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与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年租金50万元承租位于长治市城区城东路26号总面积6235平方米五层楼房,并于2008年7月15日投资注册成立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酒店经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之名与被告及周晓军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就合作的长治市凯轩酒店项目的经营和管理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将现有酒店所有资产及证章手续等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开始享有该酒店的独立经营管理权;本协议生效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共计630万元,分期支付给原告,协议签字之日支付190万元,余款在五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期间原告放弃所有经营管理权,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属于原告和原市交警支队之间的关系协调及维护以及营业执照年检等相关对外关系的配合仍属于原告在合作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或消极履行,否则由此造成被告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间无论酒店盈亏与原告无关,合作开始前,酒店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作之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原告如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应向被告返还双倍出资款,被告如果单方解除或终止协议,不得向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90万元,从2012年1月1日开始独立经营酒店,但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其它出资款。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凯轩酒店相关公章及证件交接证明,确认被告接收原告移交的酒店经营用公章手续,其中就消防手续,原告移交手续为长治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通知书。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且因合作协议部分条款理解存在差异,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余款360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剩余260万元余款2013年7月1日前付130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付款130万元。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原告在六个月内将公司法人及股权全部转让与被告,如原告未按期转让,应当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650万元。并注明其中20万元交警队作财产抵押,合同期满不退还,原告必须退还被告20万元;为支持被告经营,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房租50万元由原告承担,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租金50万元由被告承担,酒店在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成本、债务由被告承担;此协议签订后,原告需把酒店经营所需一切证件交被告使用,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所有经营许可证及证件出现漏办的由原告承担;同时又约定被告保证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不能按约定付款,本协议作废,酒店及相关经营用手续由原告无偿收回,被告已交款项不予退还。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不得参与酒店经营管理,如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在未变更法人之前被告因欠缴房租、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合作的周晓军已经退出,由被告全权负责,与原告无关。并确认本协议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合作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先后十一次转账支付原告308万元。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酒店开始拖欠47名员工工资。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以原告未能依约履行转让公司法人及公司股权的义务,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要回支付的租赁费65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经营的长治市凯轩酒店43名员工向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该酒店拖欠工资情况,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导致酒店员工上访。4月23日该酒店突发火灾,致酒店停止营业至今。就拖欠员工工资,长治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于5月1日先行垫付发放2月份工资共计98813元。5月1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回复被告“由于被告拒绝给员工发放工资长达三个月之久、又放弃酒店管理导致火灾发生,给酒店的声誉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所以同意解除合同,并尽快将手续进行移交”。但双方并未协商解决,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被告拖欠3、4月份的员工工资166297元垫付发放。2015年5月11日原告垫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水、电费共计91758元。另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出具关于酒店经营受阻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已经按合同支付原告承包费580万元,但认为由于原告不积极履行与出租方交警队的协调义务,致被告不能及时结清欠款,增加水、电、暖的成本,由于原告不能办理消防手续,造成经营受阻,故原告应当支付交警队欠付的洗理费45万元,返还90000元热能入网费,消费支出48000元,并酌情主张50万元。又由于原告违约不履行协助义务及完善经营用消防手续,应当返还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每年按108.5万元计算的承包费三年共计3369561元。再查明:原、被告均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就付款情况,原告陈述签订合作协议后共支付19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共计转账支付308万元,支付现金50万元,押金20万元,共计568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650万元,被告尚欠82万元;被告陈述签订合作协议后共支付19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到2014年12月15日共计转账支付308万元,押金20万元,现金支付三次共计110万元,合计628万元,其中三支现金收据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双方协商对账时被原告抢走烧毁,被告仅持有复印件。现凯轩酒店由原、被告分别指派专人共同看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确认该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确定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注册成立的第三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公司法律规定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所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享有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应予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当返还酒店经营用的相关印章及证照。但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被告的义务,并依约放弃所有经营管理权,被告享有对酒店的独立经营管理权,经营期间自负盈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及时支付约定费用,而且在经营期间恶意拖欠员工工资,疏于管理致酒店失火造成酒店停业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垫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被告偿付;但欠付的水电费用,被告亦举证说明实际交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租金,应当计算至合同实际终止时止,即2015年5月。就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但是根据被告举证出租方增加的水电使用费属于经营成本的增加,并非合同约定的租金增加,该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主张损失中拖欠的洗理费,餐宿费均系被告经营中形成的债权,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办理消防手续致无法经营并构成违约的理由,自被告独立经营酒店到终止经营,被告并未举证说明由于消防资质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就租金的返还,由于被告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并主张解除合同,且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就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与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2012年8月3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长治市凯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证件和所有酒店资产;三、限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垫付员工工资款265396元,2015年3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12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卫萍承担7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承担5191元;反诉费188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范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