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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李某,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投资人。原告李某诉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为被告从纳雍县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运输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运费40889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还拖欠25889元一直未支付。所以,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费2588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运费25889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书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江海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供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海公司口头订立合同,原告为被告从纳雍县鬃岭镇运输煤炭到水城县滥坝火车站,完成运输任务后一次性结清运费。2014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40889元。被告当时表示无钱支付,于是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889元的欠条1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同年6月支付了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仍拖欠运费25889元未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江海实业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李某运费258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并通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40889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所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江海公司支付拖欠运费25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运费人民币25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