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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佟志敏与孙贺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敏,孙贺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佟志敏,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孙贺佳,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啸(被告孙贺佳之妻),1986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佟志敏诉被告孙贺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敏,被告孙贺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敏诉称:2014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无故拿铁锤砸两家之间的隔断墙,然后又强行闯入原告家,用铁锤砸原告家的物品。原告打110报警,被告趁机对原告进行殴打,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了此事,让原告先去治伤,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7.68元,误工费7550元(误工75.5天×100元/天),护理费2100元(护理7天×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7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贺佳辩称:认可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只是用拖鞋打了原告肩膀两下,原告看病支出的正常范围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超出正常医疗范围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之伤没有其��述的那么严重,否则原告应该去做伤情鉴定;原告平时不工作,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不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之伤情不需要营养,不认可原告营养费损失;原告到医院就医不需要加那么多油,不认可原告交通费损失;不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毗邻而居,中间以一道南北方向彩钢隔断墙分隔。2014年9月3日上午,被告持铁锤砸自己家一侧的隔断墙,随后又进入原告家砸原告家一侧的隔断墙及放置于墙下的音响等物品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报警。杨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软组织损伤。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民初字第14424号佟志敏、孙树生诉孙贺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卷宗,原、被告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该卷宗中有事发后杨镇派出所民警对本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事发后就自己是否殴打原告及具体情节在派出所作出两次陈述,第一次否认,第二次承认自己用拖鞋打了原告肩膀两下,对此被告当庭解释为自己第一次在派出所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因为自己当时脑子很乱。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处方、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处方,用于证明原告之伤情及因就医支出医疗费9827.68元。原告陈述2014年9月3日原告到顺义区医院就诊时医院病房没地方,故医生安排原告在急诊留观,走的是门诊手续,原告在急诊住了7天院,从2014年9月3日到9月9日。原告就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一张,用于证明医嘱原告从2014年9月3日到9月9日留院观察,留观期间需一人护理,实际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孙树生。原告就其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张、工作及收入证明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8周,看病和休息期间没去花圃干活,有误工的损失,另外原告去做鉴定也误了半天工,工作及收入证明系原告自己开具,有原告丈夫孙树生个体经营的北京绿帮碧野花卉种植中心的公章;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平时雇佣工人干活,自己并不在花圃干活,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告就其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发票联、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发票联,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丈夫孙树生去医院陪护支出的打车钱及原告开车去看病支出的油费。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原告打车的票据不真实,原告自己加油的油费与原告之伤没有关系。原告认可打车的票据是自己后来找的,非原始票据,对油费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就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之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佟志敏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7日之间的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其余费用属不合理性支出”。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贺佳垫付之鉴定费2100元双方同意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分担。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其应当理智、冷静地处理问题,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使用暴力行为对原告进行殴打,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亦予以承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将鉴定结论意见确定的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后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误工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医疗机构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提交收入证明,但系其自家经营之个体出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实难采信,误工费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伤急诊留观7天并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留观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提交收入证明,但系其自家经营之个体出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护理费数额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的交通��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复查情况以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之标准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其精神损失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883.55元(已扣除鉴定意见载明的不合理部分数额944.13元)、误工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合计为16433.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贺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佟志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佟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九元,由原告佟志敏负担一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贺佳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被告孙贺佳已预交,由被告孙贺佳自行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佟志敏负担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孙贺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自      蕙人民陪审员 陈      士      发人民陪审员 刘      玉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伟书记员钱诗亮书记员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