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永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永仁县人。因本案,2015年6月17日经永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永仁县。永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经永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仁县卫生局、楚雄州人事局录用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013年3月20日被永仁县卫生局任命为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李某甲在担任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至2015年收受销售药品的云南太阳鸟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业务员李某乙四次给予的人民币40300元;2013年12月收受销售药品的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业务员汪某某一次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经永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仁县卫生局、楚雄州人事局录用为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2013年3月20日被永仁县卫生局任命为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李某甲在担任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李某乙、汪某某二人行贿的人民币42300.00元,在药品采购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四次收受销售药品的云南太阳鸟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业务员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03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收受销售药品的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业务员汪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居民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到案经过、自首情节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事业单位骋用人员审批表、任命书、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原为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其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5)云南太阳云南太阳鸟药业有限公司书证,证实云南太阳鸟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系药品销售企业,李某乙是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员,与猛虎乡卫生院有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6)云南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书证,证实云南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是药品销售企业,汪某某是该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员,与猛虎乡卫生院有药品购销业务往来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汪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乙在2013年至2015年药品销售中四次给予李某甲人民币40300元的事实;汪某某在2013年12月药品销售中一次给予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8)证人黎某甲、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收着别人的钱,李某甲拿了5万元给黎某乙保管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中,于2013年至2015年四次收受李某乙送给的人民币40300元;2013年12月收受汪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所收受的人民币交给黎某乙保管的事实。(10)退赃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永仁县纪委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2300元的事实。(11)认罪悔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永仁县猛虎乡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行贿的人民币42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缴其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42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平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蒋明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灵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