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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茅慧与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茅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慧。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此约定系指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此番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将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的案件有十余个,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系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八条的规定,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余个以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均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系茅慧起诉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案件,并非因一方当事人人数重多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其它情形,故上诉人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员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