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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郑山水与周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水,周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郑山水。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军。原告郑山水诉被告周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水委托代理人于纪源、被告周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水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对位于临淄区人民路怡海国际综合大楼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带领的施工队伍不严格依照约定施工,导致多处施工项目进行返工、修正,被告通过第三人徐善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估价计算,按照其单方计算的工程点位合计为161035元计价。双方约定以总额165000元作为结算基准数据。此后郑山水一方陆续支付了多笔资金。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购买了施工工具,价值约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付款超额的施工费用共计28020元,返还原告为此施工购置的工具垫付款5000元。被告周海军辩称,至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账,原告欠被告74600元,原告到2013年1月14日扣除工具及未施工的费用,原告共欠被告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没有多支付施工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承包位于临淄区怡海国际综合大楼内的消防工程。2013年1月14日,原告郑山水为被告出具金额为48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份,后原告郑山水支付工程款15000元,余款33000元未付。后经该案被告起诉,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原告郑山水支付该案被告欠款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施工购置工具垫付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施工工具系自己购买,且证人亦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只提供第三人徐善旺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估价计算,但未得到被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超额付款及施工购置的工具垫付款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山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郑山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