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扬静、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建瓯市公安局民警龚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建瓯.02328号二轮电动车从建瓯市金龙大酒店往建瓯市环城路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新叶大桥中段,与同向刘某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叶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有群众反映叶某有酒驾嫌疑,建瓯市公安局民警遂通知建瓯市立医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叶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61.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叶某驾驶的建瓯.02328号二轮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聘请书和报告书,车检聘请书和报告书,证人龚某、刘某、张某证言,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车临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