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吉与李北万、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李北万,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张吉,男,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李北万,男,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管雪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张吉诉被告李北万、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北万、人民财险黄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诉称,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北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莞市凤岗镇与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卢红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S×××××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北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承保了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7800元,该车的登记车主卢红同意由原告就此部分维修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上述维修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北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张吉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书面辩称,一、经被告核实,被告承保了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粤S×××××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定损为7800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作出公正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北万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东莞市凤岗镇东深二路凤德岭红绿灯往塘厦路段时,被告李北万驾驶上述车辆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张吉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北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称被告李北万是其员工,事故时被告李北万正在履行职务。原告张吉对被告李北万、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予以确认。又查,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承保了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吉称粤S×××××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车于2015年7月2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定损,核定损失为7800元,后该车于2015年7月31日在深圳市时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78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损坏照片佐证。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均无异议。再查,卢红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称其垫付了上述车辆的维修费,卢红同意此部分维修费由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卢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卢红”的申请佐证。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申请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损坏照片、卢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北万、人民财险黄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承保了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吉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被告李北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北万赔付。鉴于被告李北万事发时正在履行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北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粤S×××××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查勘定损,核定该车损失为7800元,且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黄埔公司对此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吉支付的车辆维修费78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埔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5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吉78**元;二、驳回原告张吉对被告李北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吉对被告广州市江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张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