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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荣和、于春元、李万有、卢丙权、胡荣海、李万库、胡荣山、房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荣和,于春元,李万有,卢丙权,胡荣海,李万库,胡荣山,房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胡荣和。被执行人于春元。被执行人李万有。被执行人卢丙权。被执行人胡荣海。被执行人李万库。被执行人胡荣山。被执行人房春才。关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荣和、于春元、李万有、卢丙权、胡荣海、李万库、胡荣山、房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胡荣和、于春元、李万有、卢丙权、胡荣海、李万库、胡荣山、房春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荣和、于春元、李万有、卢丙权、胡荣海、李万库、胡荣山、房春才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由世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