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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郎富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郎富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竹阳六社综合楼底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富容,女,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住大竹县。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富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富容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郎富容于2013年11月18日因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借款18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便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298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85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富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郎富容因购买机动车与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向郎富容借款18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36期偿还。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郎富容(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发生逾期,甲方有权采用电话或上门核查的形式对乙方进行催收;甲方对乙方采用电话形式催收后,乙方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立即依款合同的约定将欠款及罚息支付给贷款银行;乙方逾期10天以上或累计逾期3次以上,应按担保贷款总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向被告郎富容指定账户转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郎富容共拖欠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5期还款,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985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催收下,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郎富容偿还了此款。另查明,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委托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郎富容提供担保,在向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郎富容进行追偿,该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借款,故本案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为追偿权纠纷。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郎富容与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之后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郎富容指定账户转款18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富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郎富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郎富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大竹支行的请求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郎富容追偿。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郎富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郎富容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郎富容还应承担担保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故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富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郎富容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富容偿还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985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郎富容支付原告大竹县瑞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律师费30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郎富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竹斌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