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巴某、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维吾尔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图某,男,1995年6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维吾尔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等地多次尾随行人扒窃财物。1、2015年4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巴某伙同“东北”(另案处理)在本市北一环路与蒙城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4834元)窃走。2、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蜀山区之心城东北面广场,将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3920元)窃走。3、2015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蜀山区南一环安医附院北门人行立交桥上,将被害人范某背包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3934元)窃走。4、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金寨路与绩溪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孟某,后在金寨路安医附院公交站附近将其挎包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2040元)窃走。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巴某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抓获,后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巴某、图某尔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巴某、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中巴某盗窃财物价值14728元,被告人图某盗窃财物价值9894元,数额均属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巴某辩称:指控的第1起没有意见,但第2起没有偷到东西。其余的自己虽然到了现场,但没参与。被告人图某辩称:指控的第2起没有偷到东西,其余指控没有意见,但巴某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逃)等人相互配合,多次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扒窃行人财物。1、2015年4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巴某伙同“东北”(绰号,在逃)在本市北一环路与蒙城路口的华联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4834元)窃走。2、2015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蜀山区之心城东北面广场,将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3920元)窃走。3、2015年5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蜀山区南一环安医附院北门人行立交桥上,将被害人范某背包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3934元)窃走。4、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艾尼瓦尔在本市金寨路与绩溪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孟某,后在金寨路安医附院公交站附近将其挎包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2040元)窃走。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巴某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巴某、图某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抓获。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但庭审时辩称2015年5月5日未窃得财物,2015年5月6日、5月18日未参与盗窃;被告人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15年5月6日盗窃事实,其余事实未供述,庭审时辩称巴某未参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巴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850元,被害人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被告人巴某、图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巴某、图某的身份信息,2人均已年满18周岁。2、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作案现场具体方位。3、被告人巴某、图某指认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及被告人巴某指认2015年4月5日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对作案时各自所穿衣物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巴某对2015年4月5日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巴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5、收条,证实被告人巴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850元,被害人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6、报案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受理并立案侦查。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巴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抓获,后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将被告人巴某、图某抓获。(2)被告人图某在审讯期间不愿在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讯问笔录上签字。二、辨认、指认现场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1)巴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扒窃的图某。(2)证人徐某辨认出2015年5月5日晚上在之心城附近实施扒窃行为的是巴某。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巴某对2015年4月5日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地点为本市庐阳区北一环与蒙城路交口的北京华联超市门口。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1)2015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巴某与他人在本市北一环路与蒙城路交口的华联超市实施扒窃的过程;(2)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巴某与他人在之心城附近扒窃的过程;(3)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巴某、图某等人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的情况;(4)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巴某、图某等人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的情况。(5)被告人巴某、图某在案发时所穿着衣物特征。四、价格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5日被盗手机价值4834元,5月5日被盗手机价值3920元,5月6日被盗手机价值3934元,5月18日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五、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晚,他在之心城东北边广场巡查。约在22时许,他看见1名身穿条纹T恤的胖胖的新疆男子跟在1名打伞背书包的女孩后面,紧贴着从女孩的左后方将手伸进女孩上衣左侧口袋内摸东西,旁边还有3个新疆人在看着。那个胖胖的新疆人从女孩口袋里掏出1部手机放进自己口袋后就走了。不一会,那个女孩发现手机被盗,向他借手机报警,并告诉他被偷的手机是IPhone6手机。他告诉女孩是个胖胖的新疆人偷了手机,并帮女孩借了部手机报警。那个偷手机的新疆人身材较胖,不高,穿1件深色与白色相间的横向条纹T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4月5日中午14时左右,她从北一环的新天地广场穿过蒙城路,准备去华联商厦。在进华联商厦大门时,一个戴帽子的男子突然在门口停下弯腰系鞋带,她绕过这个人掀门帘进入商厦,后来她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金色IPhone6plus。被害人田某陈述:2015年5月5日22时20分许,她在长江西路之心城环球中心A座门口广场行走,当时下小雨,她打着伞,身后背着书包,并用耳机连着手机打电话,手机放在上衣左侧外口袋。当走到环球中心A座门口东边一点时,突然耳机没了声音,她立刻摸了口袋,发现手机不在了。她到附近岗亭问一个保安,保安说刚才看到一个胖胖的男的偷走了。她借了别人的手机报了警。被害人范某陈述:2015年5月6日7时50分许,她在南一环安医附院门口的天桥由北向南过天桥,当时手机放在背包里,连着耳机听音乐,下天桥时发现手机没有了,听群众说是3个新疆人偷得。手机是白色IPhone6。被害人孟某陈述:2015年5月18日20时20分许,她和朋友顺着金寨路从百脑汇向南走,当她过马路走到金寨路西侧的公交车站附近时,旁边一个路人告诉她手机被偷了,她发现挎包纽扣被打开,放在里面的手机不见了。她向后看,看见100多米处有2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在跑,她就报警了。手机是金色IPhone5S。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巴某供述:(1)①2015年5月27日供述2015年4月5日下午1点多,他和“东北”一起来到市中心一个大超市门口找“活”干,当时下雨。下午2点左右,他和“东北”跟着1个女的,那女的上衣右口袋有1部手机。后来“东北”为他掩护,他在女的进超市大门时,趁人多拥挤,将那女的上衣右口袋的手机偷走,是1部金色的IPhone6plus。手机交给了“东北”,“东北”给了他700元。②2015年5月5日晚上22时左右,他和艾尼瓦尔、图某来到蜀山区之心城附近准备偷手机。他们在之心城北门东北边看到1个学生模样的女的背着书包打伞行走,他就从女孩左后方跟上去,艾尼瓦尔、图某在一旁望风,但他没有偷到东西。③2015年5月6日7时许,他和艾尼瓦尔、图某来到蜀山区南一环安医附院北门附近,上到天桥寻找目标。他们看到1个20多岁的女孩带着耳机在听音乐,手机放在背包里,然后艾尼瓦尔和图某迅速跟上去,在女孩走到天桥下台阶处时,艾尼瓦尔将女孩的手机从背包里偷了出来,他和图某在后面帮艾尼瓦尔看着有没有人发现。他不知道这次偷的是什么手机,也没分到钱。④2015年5月18日左右晚上20时许,他和艾尼瓦尔、图某来到金寨路百脑汇附近,看到2个女的过马路,其中1个女的背着1个挎包,他们就跟上去,艾尼瓦尔和图某走在前面,他在后面帮他们盯着。艾尼瓦尔将手伸进那女的挎包内,从里面偷出1部手机。手机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也没分到钱。(2)他们去偷时,一般都是艾尼瓦尔上去偷,他和图某在不远处看着有没有人发现,顺便做掩护,如果受害人发现,他们就跟上去,艾尼瓦尔就把手机还给受害人,受害人见他们人多也就不追究了。2015年5月29日及7月2日宣布刑事拘留及逮捕笔录巴某拒绝签字。被告人图某供述:(1)2015年5月27日供述①他就参与偷了1部手机。2015年5月6日早上,他和巴某、艾尼瓦尔一起来到安医附院北门旁边的天桥,快到8点时,他们看到1个年轻女子耳朵上插着耳机,背着书包,耳机线连着书包,他们判断手机应该放在背包内。于是他和艾尼瓦尔就尾随这名女子,巴某在桥中间望风。艾尼瓦尔跟在那女子后面将背包拉链拉开,伸手将手机拿了出来,后来他们分别离开了现场。手机是1部白色的IPhone6,手机是艾尼瓦尔去卖的,分给他400元。②该份供述笔录图某拒绝签字。(2)2015年7月21日供述①2015年5月5日晚上22时许,他和艾尼瓦尔、巴某来到蜀山区之心城附近准备偷手机。他们在之心城东北边广场看到1个背着书包打伞的女的,边走路边用耳机连着手机打电话,手机放在上衣口袋里。巴某上前准备偷那个女的手机,他和艾尼瓦尔在旁边看着,看有没有看到。巴某尾随那个女的,慢慢将手伸进那个女的上衣左边口袋,但不知道有没有偷到。后来巴某告诉他们没有偷到手机。②2015年5月6日上午,他和艾尼瓦尔、巴某来到安医附院北门附近,在天桥上看见1个20多岁女的戴着耳机听音乐,耳机线连着背包。后来他和艾尼瓦尔走在前面尾随那个女的,巴某在桥中间望风。在那女的快下桥时,艾尼瓦尔将手机偷了出来。手机是艾尼瓦尔卖的,没有分给他钱,因为他来合肥的机票、住宿等费用都是艾尼瓦尔付的,当还他钱扣掉了,有没有分钱给巴某他不清楚。③2015年5月18日晚上20时许,他和艾尼瓦尔、巴某来到金寨路百脑汇附近,看到2个女的过马路,其中1个女的背着挎包,他们就准备偷那个女的。在快到公交站时,艾尼瓦尔迅速上前从那个女的挎包内偷出1部苹果手机,他和巴某在旁边帮艾尼瓦尔看着,随即他们快速离开现场。④该份供述笔录图某因认为5月5日未窃得财物而拒绝签字。(3)2015年8月28日供述①2015年5月5日晚,艾尼瓦尔和巴某带着他到了之心城附近,之前他们没告诉他是去偷手机。约22时许,在之心城东北边广场上,他看到巴某上去偷1个背着书包打着伞的女孩的东西,有没有偷到他不清楚,后来巴某告诉他没偷到手机,他才知道他们是去偷手机。②对2015年5月6日、5月18日扒窃行为的供述与之前7月21日的供述一致。③他之前因为害怕被判过刑要坐牢,所以笔录就不愿意签字,现在想清楚愿意交代,希望能从轻处罚。④讯问过程予以了同步录像固定。2015年5月29日及7月2日宣布刑事拘留及逮捕笔录图某拒绝签字。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巴某、图某辩称2015年5月5日晚上未窃得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了被告人巴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窃取了1部手机;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其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被盗;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巴某案发时实施扒窃行为的过程。综上,被告人巴某、图某的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巴某、图某辩称巴某未参与2015年5月6日、5月18日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巴某与图某等人于案发时均在现场跟随实施扒窃的艾尼瓦尔。被告人巴某、图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现场为艾尼瓦尔望风。被告人巴某、图某当庭翻供,未提出合理理由。综上,被告人巴某、图某的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巴某作案4起,价值14728元,被告人图某作案3起,价值989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某、图某与他人相互配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图某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巴某、图某有前科的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巴某、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巴某、图某退赔被害人田晓舟经济损失三千九百二十元、被害人范旭晓经济损失三千九百三十四元、被害人孟帆经济损失二千零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