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于某,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诉称:于某与孙某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一婚生子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近几年,孙某脾气暴躁,不孝顺父母,对于某进行人格侮辱,且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于某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于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孙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于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于某某(2006年5月31日出生),近年来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于某与孙某结婚多年,婚后生有一子,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感情不睦,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于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而且婚生子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心和教育,故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