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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罗应超、刘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罗应超,刘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王建锋,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罗应超,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刘永霞,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应超(系被告刘永霞之夫),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建锋诉被告罗应超、刘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被告罗应超即被告刘永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罗应超以需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每月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而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罗应超借款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应超还款和支付利息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4年3月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罗应超、刘永霞辩称:被告罗应超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属实,但被告罗应超已通过黄天才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现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应超、刘永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罗应超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建锋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罗应超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王建锋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建锋提交的借条、汇款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应超向原告王建锋借款四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告王建锋与被告罗应超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王建锋要求被告罗应超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锋另主张被告罗应超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应超辩称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王建锋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因被告罗应超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王建锋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罗应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罗应超、刘永霞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罗应超借款系用于创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王建锋主张该二被告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超、刘永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罗应超、刘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