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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诉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芮国兴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诉初字35号起诉人芮国兴,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人芮国兴以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城西支行)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芮国兴起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执字第42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杨辉系被执行人。江宁区人民法院还有杨辉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其的执行案件原在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时,先让杨辉找买家处理房产,以实现债权人最大利益。杨辉于2013年8、9月份找到买房人以每平方米15000元的单套价格购买,但南京银行城西支行坚决不同意此方案,要求必须找用户整体收购。最��拍卖时是以每平方米11500元的价格卖出,拍卖经济损失达420万元。因而在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拍卖建华大厦房款的分配》中,其没有得到应有的分配。现要求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赔偿损失1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芮国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