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高攀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高攀,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高攀犯抢劫、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高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梁高攀伙同外号“吗乖”的男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吗乖”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梁高攀,在芗城区天宝镇某路“某超市”门口,趁骑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沈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梁高攀动手拽走被害人沈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88元)。被害人沈某某发现后驱车追赶。被告人梁高攀持辣椒水喷洒沈某某的脸部后,趁机逃走。二、抢夺事实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梁高攀伙同“吗乖”经预谋后,由“吗乖”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人梁高攀,在芗城区天宝镇某路某服装店门口,趁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梁高攀动手拽走被害人韩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70元)。另查明,上述赃物销赃后,被告人梁高攀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梁高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高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沈某某、韩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沈某某的辨认笔录;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高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计人民币10088元,且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计人民币807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梁高攀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高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高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高攀将未退赔的黄金项链按鉴定价值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沈某某、韩某某。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梁高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辣椒水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黄 月 珍人民陪审员 叶 慧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