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关于毕继成与杨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继成,杨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继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洪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毕继成与上诉人杨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继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英、上诉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毕继成经人介绍,在图强壮林林场为被告杨强采伐原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生产费为每米70.00元,共计采伐1087.6638米,总计76136.466元。被告杨强预先支付了65000.00元,扣除保尺费2950.00元,搬家费用800.00元,剩余738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就干活有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现双方各执一词,对于价格和其他费用争议较大,但原告提供的双方结算明细双方都认可,足以证明没有清算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继成劳务费7386.00元;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被告杨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毕继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实票据,废除图强法院民事判决中扣除保尺费2950.00元,归原告毕继成所得。上诉的主要理由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图强壮林林场采伐60车原木,因杨强拖欠生产费起诉至图强法院,经过半年调解,于2015年8月7日判决书取回,作业采伐人不服,强烈要求上诉。法院无依无据扣除保尺费,杨强的欺骗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中院依法查明真实票据,还毕继成该得的生产费。上诉人杨强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服,不欠上诉人毕继成钱,而且多支付给他钱了。上诉人杨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毕继成倒返回欠杨强的钱。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杨强雇佣毕继成干活,应该由杨强给其算账,在图强法院当庭已经算得清清楚楚,毕继成按70.00元一米算账的话,应当承担承包责任与费用。图强法院断章取义,拿一个结算的半截单子说是双方都认可,有失公平和严谨。既然在判决书中认为杨强没有与毕继成清算完帐,何来欠其7386.00元。上诉人毕继成答辩称,不欠杨强钱,杨强欠毕继成11136.00元,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毕继成受上诉人杨强雇佣,在图强壮林林场为上诉人杨强采伐原木59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商定生产费为每米70.00元,共计采伐1087.6638米,总计76136.466元。上诉人杨强预先支付了上诉人毕继成65000.00元。2014年1月7日,上诉人杨强为上诉人毕继成进行结算,该结算明细中扣除保尺费2950.00元,搬家费用800.00元,剩余738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进行劳务结算而引起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强是否拖欠上诉人毕继成劳务费。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上诉人毕继成提供的结算明细均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明细作为上诉人杨强拖欠上诉人毕继成劳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强庭审中称通过当地的中间人给付59车原木的保尺费共计5900.00元,因上诉人杨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毕继成之间对于该笔费用的分担比例进行了约定,也无法提供收取该笔费用的中间人姓名,且该笔费用是保尺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笔费用应认定系上诉人杨强的个人行为,该笔费用不应从上诉人毕继成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毕继成要求上诉人杨强返还该笔款项的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杨强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继成劳务费7386.00元;三、上诉人杨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毕继成劳务费10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上诉人杨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8元,由上诉人毕继成负担136.34元,由上诉人杨强负担13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龙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