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龚某某从陈某乙处转包了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权。2013年初,被告人龚某某及张某某从网上得知可以申请蔬菜大棚项目资金,由于申请该项资金必须有500亩的种植面积并且必须提供租地合同。后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一份新的《南陂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将原合同书上的租地面积250亩更改为630亩,将原来合同书上乙方的名字由张某某更改为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被告人龚某某同时伪造了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农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陈某乙的签名。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将伪造的合同书及其他材料以河源市源城区某某农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物价部门申请2013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成功取得上述专用款30万元。2015年3月20日,河源市源城区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移送案件线索函、2013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的通知、申报书等相关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拨款预算凭证、土地测量报告书、南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的表现,又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