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被告冯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冯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在2014年8月3日借款人杨某借我现金60000元,借期为半年,2015年2月3日归还。并且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借条为证,并由被告的担保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没有按照还款时间还款,后我又多次给被告索要,被告也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到判决之日,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月息5分6厘计算),被告冯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杨某在失踪之前给我说6万元已经偿还完毕,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杨某说过已经给原告利息,我不清楚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杨某借原告孙某现金60000元,借期为半年,到2015年2月3日归还。被告杨某给原告孙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为半年,到2015年2月3日归还,被告杨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冯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款被告杨某未归还,原告孙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被告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借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未归还,被告冯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时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5分6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冯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60000元;二、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冯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