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章花芝与杨艳丽、祝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花芝,杨艳丽,祝茂华,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章花芝,女,195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丽,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祝茂华,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胡青,女,汉族,1967年6月16日生,住河北省裕华区。被告祝茂华、胡青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基本情况同被告杨艳丽。原告章花芝与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杨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祝茂华、胡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花芝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艳丽、被告祝茂华及担保人胡青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杨艳丽、祝茂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如借期满不能偿还,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自愿按照日借款金额1%承担违约金。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13万元支付被告杨艳丽,但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至今只偿还了5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艳丽、祝茂华仍未支付借款利息及剩余本金。被告胡青作为该债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131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艳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已经收到。被告祝茂华、胡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艳丽、祝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石家庄市平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股东。经被告胡青介绍,原告与被告杨艳丽、祝茂华相识。因被告杨艳丽、祝茂华个人消费及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胡青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一分,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自愿按照日借款金额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青为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平安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胡青支付给被告杨艳丽13万元,被告杨艳丽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2015年5月,被告杨艳丽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胡青亦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杨艳丽、祝茂华借款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杨艳丽、祝茂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青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艳丽、祝茂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按照年息1%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18.7元。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违约利息超出法律有关违约金及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杨艳丽、祝茂华应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平安公司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原告不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被告杨艳丽、祝茂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青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丽、祝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花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618.7元,被告胡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艳丽、祝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25000元向原告章花芝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原告章花芝负担66元,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负担1399元,被告胡青就被告杨艳丽、祝茂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