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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山东省昌邑市围子街道东张村村民李某登记结婚。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张某采取欺骗手段,于2015年1月12日又与嘉祥县仲山镇董楼村村民董某甲在嘉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昌邑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与董某甲的结婚登记资料、被告人张某与李某、董某甲的结婚证、(2014)寒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董某甲、兰某、刘某甲、董某乙、赵某、刘某乙、庄某、董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夹守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