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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晓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王军,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明,女,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茂文(系杨晓明丈夫),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王军,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被告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章,经理。上诉人杨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文,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上诉人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晓明原审诉称: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车籍为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吉AZ47**号捷达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五水箱修理部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920.53元。原审被告王军原审辩称:没意见。原审被告汽车出租公司原审辩称:对事实及理由没意见,对赔偿部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在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律师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吉AZ47**号捷达出租车,沿长吉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五水箱修理部门前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原告杨晓明撞倒至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吉大医院二部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47265.79元。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杨晓明此次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杨晓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杨晓明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杨晓明右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杨晓明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3.杨晓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4.杨晓明此次外伤需营养费叁仟元人民币。”被告王军系承包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出租车,每日缴纳各项费用26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没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48109.97元,误工费23889.80元,交通费1473.20元,护理费8252.8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鉴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0元,护理依赖器具费694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军驾驶出租公司所有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属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虽然王军与汽车出租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实际车辆由王军使用,并每天向汽车出租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60元,形成实际上的承包关系。应对原告的损伤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交通费1473.20元过高,应按700元保护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保护。护理依赖器具费证据不足不予保护。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即按每天89.08元保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47265.79元、误工费7个月+10天=220天×89.08元=19597.6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14天×89.08元+1937.42元=4921.98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4个即9621.21元×20年×16%=30787.9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军应给付原告杨晓明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8100元,共计12100元。由于被告王军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22700元,实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军10600元。被告王军可对此项费用另案告诉处理。亦不在判决条款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明医药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19597.60元、护理费4921.98元、残疾赔偿金3078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600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明医药费37265.7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54865.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宣判后,杨晓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晓明为农村户口与事实不符,杨晓明出生在九台市市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后嫁到长春市经开区黎明村,但城镇非农户口未变,也未分到地,一直在市场做生意。因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应为49004.12元、误工费应为23889.80元。杨晓明受伤后因身体多处骨折需二人护理,并购买了拐杖作为辅助器具,住院期间用了大量尿不湿,故应保护护理费8252.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4元。杨晓明的女儿李某某系未成年,故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79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杨晓明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杨晓明的上诉请求部分,一审判决正确。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杨晓明提供的户口本登记为准。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本身是农业户口,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证明其是必然发生的,不应当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汽车出租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王军二审未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二项。杨晓明被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程度较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免赔率为20%。原审判决在第二项中未扣除不计免赔的金额10973.1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向杨晓明赔偿金额为43892.63元。上诉人杨晓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杨晓明因车祸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不高。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金额,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汽车出租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军二审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晓明出示证据如下:一、九台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杨晓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用以证明杨晓明系非农户口;二、杨晓明之女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李某某登记卡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7日,用以证明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杨晓明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上诉人杨晓明一审时提供的户口本登记信息为准;对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项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汽车出租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当在一审时提供。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晓明与李茂文夫妻于2012年4月6日将户口由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前进委25组迁入李茂文父亲李发志为户主的家庭户口。杨晓明与李茂文的女儿李某某出生于1997年7月7日。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杨晓明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一)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杨晓明于一审时提供了户主为李发志的农业家庭人口户口簿,杨晓明系家庭成员,户口簿中杨晓明一页中记载杨晓明于2012年将户口由九台市迁入,故原审以户口簿登记信息为依据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杨晓明二审提供的九台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其印刷体部分未注明杨晓明系城镇居民,在长春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所户口专用印之上手写的“该人系非农业人口”,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案应以杨晓明户口簿登记信息为依据,杨晓明主张按城镇居民保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杨晓明主张护理费应按两人标准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作为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晓明于原审时主张护理依赖器具费并提供汉森超市购买床护理等产品收据四张、金达医疗器械经销处销售清单一张,但未能提供医嘱或相关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以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晓明提供了其女儿的户口簿,能够证明杨晓明的女儿系未成年。杨晓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对其劳动及生活会有影响,保险公司对杨晓明该项费用的主张也无异议,因此,应按杨晓明一、二审主张的796.60元予以保护。二、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晓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被评定四处十及伤残,且其属无责方,故原审保护2万元残疾赔偿金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二)20%的不计免赔金额。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主张该辆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而应按20%扣除不计免赔的金额,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3892.63元(54865.79元-54865.79元×20%);因王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汽车出租公司所有,故应由汽车出租公司与王军对其余10973.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明医药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19597.60元、护理费4921.98元、残疾赔偿金3078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6007.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明医药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19597.60元、护理费4921.98元、残疾赔偿金3078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明医药费37265.7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54865.79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杨晓明43892.63元[(医药费37265.7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8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连带赔偿杨晓明10973.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晓明负担48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080.00元,原审被告王军负担296.00元,原审被告长春市龙之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