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6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012年6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出资在扬州市邗江区武塘小区颍上午肉汤店西侧门面房内摆放“金龙银龙”、“捕鱼”赌博游戏机各1台,共计1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负责游戏机室的经营管理;被告人徐某负责招缆客源,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提成。2015年5月13日,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缪某、陆某、刘某、薛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