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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戚孟江与王士松、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孟江,王士松,张艳,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戚孟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松,居民。被告张艳,居民。被告王义,居民。原告戚孟江诉被告王士松、张艳、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孟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华、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松、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孟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士松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士松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义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士松、张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王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辩称:王士松和我是夫妻关系,我是向王士松了解才知道借款的事实,王士松讲借款是用于工程承包的,王士松没有说还过钱。该借款应当由被告王士松偿还,我没有工作,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士松、王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松和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士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王义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戚孟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借人:王士松,2014年11月18日,××,担保人:王义,(2015年元月18日还款。),××,王义。”原告借款后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戚孟江与被告王士松之间发生的10万元借贷关系,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该借贷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王士松对借款应予清偿。因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艳与被告王士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义为被告王士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辩称无偿还能力,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松、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松、张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戚孟江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王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士松、张艳、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