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金香兰与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兰,纪萍,文日万,全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金香兰,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纪萍,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文日万,男,1968年4月4日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第三人全海珠,男,1967年12月10日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金香兰与被告纪萍、第三人文日万、全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兰、被告纪萍委托代理人柴天雷、第三人文日万、全海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文日万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4月1日向第三人全海珠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后因全海珠、文日万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全海珠、文日万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取得相关债权,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纪萍欠第三人300万元钱款事实属实,但二人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不生效。且被告已经偿还了第三人部分借款,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文日万辩称,确实借给纪萍100万元,该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第三人全海珠辩称,确实借给纪萍200万元,该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三张,意在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成立。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意在证明转让行为属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借款后向原债权人偿还了两枚戒指价值160100元并且与二位债权人的代理人刘继忠协商一致将纪萍所有的车号为蒙X**一辆以150万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故被告所欠款项应为100余万元。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意在证明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未通知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解除委托通知书,意在证明争议债权已经转移给原告,刘继忠收到了两枚戒指,应从原借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被告无关。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2日全海珠、文日万委托刘继忠向纪萍追索欠款事宜,证明代理人刘继忠有权利向纪萍追索债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第三人代理人刘继忠于2015年1月9日收到了纪萍钻戒两枚,该收条上面附有两枚钻戒的照片,并且有钻戒的价值标签来证明两枚钻戒合计价值为160100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发票。证据三、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其车号为蒙X**陆虎车一辆抵给第三人,由代理人刘继忠进行验收,该车辆暂时由被告封存,封存时车辆的公里数为83115,后附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发票钱数均印的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归纳分析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全海珠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全海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6月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文日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文日万借款100万元整,借期至2014年6月1日。2015年3月25日,全海珠、文日万分别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全海珠、文日万授权刘继忠向被告追索借款事宜。2015年1月9日,刘继忠签收了收到被告钻戒两枚的证明,该钻戒标签显示价格为160100元。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曾同意被告将车号为蒙M99**陆虎车一辆抵债给第三人,但该车辆未交付。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将债权让与给原告,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相应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受让债权的数额问题,即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多少有效债权,其中被告虽抗辩已经用路虎车抵偿了第三人的部分债权,但该路虎车系动产,其物权应当自交付时转移,因该路虎车始终处于被告管理下,故该抵债行为并未生效,依法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关于被告抗辩的钻戒价值抵偿债务的问题,因第三人授权的代理人已经签收了相关证明,应当认定已经发生债务清偿。故第三人能够合法转让的债权应当核减为2839900元(3000000元-1601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香兰人民币2839900元;二、驳回原告金香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纪萍承担29519.2元,原告金香兰承担1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