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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建瓯市南雅镇三叉街路段时,被正在巡查的南雅派出所民警拦下,通过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含量为82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送至建瓯市南雅镇中心卫生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