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35967—7。负责人何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石英,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石英向我分公司借款3312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包头市恒大名都13号楼801号房屋的首付款,我公司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石英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82800元,但是被告石英一直迟延支付,至今仍有328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英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到期借款32800元;按每日32.8元给付自2015年3月3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的违约金5478元;按照每日32.8元给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英承担。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的通讯地址向被告石英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但是被邮局原件退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石英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石英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